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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男子饮酒后独行公园坠亡
家属向公园索赔近百万元
三五好友许久不见,小酌微醺本应是人间乐事,哪料想酒后一失足,竟酿成了一场无法挽回的悲剧。事情是这样的——
2023年的一个夏日雨夜,老张与好友饮酒后独自步行回家,途经一处免费开放的城市公园时,由于光线昏暗且天空下着小雨,路面湿滑,老张行至公园栏杆旁瞭望时不慎失足跌落身亡。悲痛之余,老张的家属将公园管理方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死亡抚恤金等相关费用近百万元。
公园管理方辩称,首先,老张意外身亡系其醉酒后自主行为使其自陷风险造成,与公园无因果关系;其次,公园路边已设置了道沿护栏,且已放置警示牌等警示措施,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再次,事故发生后公园值班保安第一时间采取报警、叫救护车等救助措施,尽到了事后救助义务。综上,公园管理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期主讲法官 姚耀
姚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助理
>>法院审理
公园管理方以及受害人之间责任如何认定
西安市碑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核心在于界定公园管理方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以及该义务与受害人自身过错之间的责任划分。
护栏明显低于国家标准
公园管理方存在一定过错
法定义务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园作为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公共场所,其管理者对入园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义务的合理限度:公园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应当以公园管理方的管理能力和实际控制能力为限,这意味着本案公园管理者需要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合理、可行且符合其公益性质的。
已履行义务:公园管理方在护栏边设置了“游览须知”及警示牌等,亦设置了路边护栏,履行了基本的安全提示、告知与保障义务,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风险防范意识。
义务履行缺陷:经查证,事发地点的公园护栏高度明显低于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过低的护栏未能有效起到防止人员意外跌落的基本防护作用,这一物理防护上的缺陷,是导致老张坠亡的直接且重要的客观原因之一,公园管理者未能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防护设施,构成了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存在一定过错。
醉酒是导致悲剧最直接原因
受害人老张应承担主要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老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行为及所处环境应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和安全预判能力。
醉酒状态下的高风险行为:事发时,老张因自身原因处于病理性醉酒状态,而醉酒会导致人的判断力、反应能力和身体协调性显著下降,其本人应当预见醉酒状态下独自活动(尤其是在夜间、雨天、靠近危险边缘地带)的潜在风险。
自身过错显著:老张选择在醉酒后一人行走至公园护栏边这一本身就具有较高风险的环境,其基于自身原因(醉酒)使自己陷入高度危险境地,是导致悲剧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其对自身安全严重疏忽,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事发时处于夜间光线昏暗、同时降雨导致路面湿滑,这些因素客观上增加了滑倒、失足的风险,在此外部环境下赋予了自然人更高的注意义务。
公园管理方对老张的死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涉公园系免费对公众开放,具有公益性。公益性意味着在评判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标准时,不能等同于盈利性经营场所(如游乐场、收费景区)那样苛求最高标准。但这绝不意味着公益性可以免除其提供最基本安全保障(如符合国标的防护设施)的法定义务,公益性是责任承担比例考量的一个因素,而非免责理由。
综合以上情形,法院认为,公园护栏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老张坠亡的客观原因之一,公园管理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老张醉酒后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环境的行为是事故的主因,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公园的公益性、已尽部分提示义务等因素,最终判决公园管理方对老张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公共场所:警示≠尽责
公众:自身是安全第一责任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瑕疵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清晰阐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的核心内涵,为公众和管理者提供了重要警示: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底线
公益非免责“挡箭牌”
“合理限度”≠“最低限度”:管理者必须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设施(如本案中的护栏高度),国家标准是安全保障的“及格线”,而非高要求。
警示≠尽责:设置警示牌是重要的风险提示手段,但绝不能替代或弥补物理性安全防护措施的缺失。当警示无法有效防止危险发生时(如过低护栏无法阻挡失足),管理者仍需承担未尽到实质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公益需尽责,标准可适配:公益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可以低于盈利性场所,例如不必安装顶级昂贵的监控或配备大量安保人员,但这绝不意味着可以降低国家强制标准(如护栏高度、消防通道),或在可预见风险下怠于采取合理措施,公益是责任轻重的考量因素之一,而非责任有无的判定标准。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公园设计规范》:防护护栏高度不应低于1.05米;设置在临空高度24米及以上时,护栏高度不应低于1.10米。护栏应从可采踏面起计算高度。
自身是安全第一责任人
切勿以身犯险
能力越大,责任越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法律保护公民权益,但绝不纵容对自身安全的极端漠视。
醉酒高风险,行为需谨慎:醉酒会显著削弱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在醉酒状态下,个人应主动规避风险环境(如高处、水边、交通要道),寻求安全护送或停留安全地点。明知醉酒仍冒险行事,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主要乃至全部责任。法律上的“过错相抵”原则在此类案件中会得到充分运用。
环境风险需警觉:公众在公共场所活动时,也需对周围环境(如光线、路面、防护设施)保持基本警觉,根据自身状况(如年龄、身体状况、是否饮酒)调整行为,避免将自己置于不必要的危险之中。
>>法官说话
安全始于每个人的责任之心
老张的悲剧,是公共场所管理漏洞与个人安全疏忽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案判决如同一面清晰的镜子,既映照出管理方必须坚守的安全底线——公益不是借口,合规是硬道理,警示牌无法弥补防护栏的缺失;也警示每一位公民,法律保护生命,但不保护对生命的轻率,醉酒后的每一步冒险,都可能踩破法律的保护网。唯有管理者尽责筑牢“物理 警示”双防线,公众时刻保持清醒的自我防护意识,才能让公园的欢声笑语,永不因责任的缺位而蒙上悲伤的阴影。安全,始于每个人的责任之心。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相关案例
相关案例1
聚餐后在鱼塘溺亡
组织者与场所方各担责15%
【基本案情】纪某组织朋友在某公司承包的果园共进午餐,午餐间参加者共同饮酒,但无劝酒情形。午餐后,王某乙至果园鱼塘附近,利用果园提供的渔具至非垂钓区的高台垂钓,后因自行捞鱼杆落水溺水死亡。
【生效裁判】纪某系聚餐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纪某对涉案鱼塘现状熟悉,其知晓王某乙在非垂钓区垂钓,亦知晓鱼塘内铺设有防渗膜,如果垂钓者落水难以自行脱困,但其未将相关情况告知王某乙,放任王某乙酒后单独垂钓,未采取劝阻等防范风险发生的举措,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而某公司在鱼塘专门设置钓台区域并提供渔具,允许外来人员在鱼塘处垂钓,就此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涉案鱼塘没有进行审批,未在周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未设置合理的救援设施和专业救援人员,未安排巡逻人员对鱼塘进行安全巡视,导致无法第一时间发现王某乙在非垂钓区垂钓,也未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王某乙实施专业科学的有效救助,其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缺失。
考虑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于自信放任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判决纪某与某公司各自负担15%的赔偿责任,各自赔偿王某乙家属11万元。
相关案例2
同事拼酒致身亡
四名同饮者共担责16%
【基本案情】孟某甲、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系同事,某日下班后五人相约聚餐。席间,孟某甲与陈某乙拼酒,二人处于醉酒状态。饭后,尚某甲先行离开,尚某乙、陈某甲照顾孟某甲、陈某乙共同返回暂住地。尚某乙称饭店距离主路二百多米,中间途经一停车场,网约车只在主路上等待,故其与陈某甲决定将孟某甲、陈某乙抬至主路边,但因力气有限,只能分开分次抬。尚某乙与陈某甲先将陈某乙抬至停车场,再将孟某甲抬至停车场并安置在一辆车前,后将陈某乙抬至主路边,再返回停车场抬孟某甲,回去时发现孟某甲躺在过道中间,身上无明显外伤,故将孟某甲一起抬上网约车后返回暂住地。次日,尚某乙等人发现孟某甲有尿血情况,故将孟某甲送往医院,孟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孟某甲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骨盆骨折、膀胱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机动车碾压可以形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孟某甲饮酒后倒在市场内路面时,被熊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辗轧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熊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
【生效裁判】孟某甲与尚某甲等人聚餐饮酒,陈某乙与孟某甲拼酒造成双方均饮酒过量,处于醉酒状态。尚某甲在饮酒结束后先行离场未充分尽到照顾、护送、帮助等义务。尚某乙、陈某甲护送孟某甲返回暂住地,但在护送途中将孟某甲单独抬至无人看管的停车场,其照顾、护送措施明显不当。
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未尽到全面的照顾、护送、帮助等注意义务,对于孟某甲的死亡均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孟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过量饮酒后的风险应有预知和判断能力,过量饮酒引起自身损害结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确定尚某甲、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共承担16%的责任,赔偿孟某甲之父孟某乙、之母孙某各项费用共计32万余元。
相关案例3
酒后骑车摔倒回宿舍后身亡
劝酒者赔偿20万
【基本案情】某日晚,景某甲骑电动车至同事王某家中。王某带领其至邻居家聚餐,聚餐期间王某、景某甲均饮用白酒。23时许聚餐结束,景某甲骑电动车返回宿舍,途中摔倒在路边,后脑有部分血迹。路人询问景某甲是否需要医疗急救,景某甲称不需要,并在他人搀扶下可自行行走。后路人联系到景某甲之妻张某,张某联系杜某安排员工骑电动三轮车将景某甲接回宿舍。后景某甲在宿舍昏迷,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称杜某为其与景某甲的雇主;景某甲之妻张某称其接到电话后与杜某联系,杜某称其安排人接回景某甲。景某甲之妻张某、之父景某乙、之子景某丙、之子景某丁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杜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
【生效裁判】景某甲在醉酒情况下骑行摔倒,系造成事故身亡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王某与景某甲共同饮酒,其对于景某甲饮酒后驾驶电动车应当负有高度劝诫注意义务。王某明知景某甲驾驶电动车前来用餐,应当意识到景某甲用餐完毕后会驾驶电动车离去,亦应劝阻景某甲饮酒或者阻止景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车。王某未尽到高度劝诫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景某甲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杜某未组织参加聚餐,其积极联系员工接回景某甲,应属好意施惠行为。景某甲拒绝医疗急救,在他人搀扶下可自行行走并对答,杜某或其安排的员工难以知晓或判断景某甲存在需医疗救治的紧急情形,难以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经审理,法院判决王某承担10%的责任,赔偿景某甲之妻张某、之父景某乙、之子景某丙、之子景某丁因景某甲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0万余元。 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编辑:张佳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