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律师李营营分享: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可以仲裁管辖

如何审查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

被诉侵权行为系基于双方对特定协议的履行而发生,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法院不得管辖

阅读提示: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住所地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地为法院所在地,该法院是否就必然有权利管辖?如果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包含仲裁条款,法院又该如何审查原告起诉被告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呢?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结合多年来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结合北京高院审理的一则典型案例,与大家分享。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行为系基于双方对特定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在该特定协议明确约定有效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权利人认为协议方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起仲裁。

案情简介:

1.2010年7月8日,某捷通公司与某果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8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凡因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合同时,均应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同时约定甲方指AppleInc.,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授权董事、经理、代理人、雇员或其他代表。

2.同日,某捷通公司与某果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了保密条款,并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合同时,双方应按照主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可根据法律强制执行。”

3.某捷通公司向北京知产法院起诉某果公司和某果公司的代理人某富律师事务所实施了侵害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行为,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北京知产法院在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后,某果公司、某富律师事务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某捷通公司起诉。

4. 2017年3月22日,北京知产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市,认为北京市属于侵权行为地,裁定驳回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二被告上诉至北京高院。

5.2022年6月29日,北京高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某捷通公司起诉。

案件争议焦点:

北京知产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法院裁判观点:

一、因某果公司、某富律师事务所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高院认为,因苹果公司、美富律师事务所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系苹果公司、美富律师事务所针对西电捷通公司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的二审程序。因西电捷通公司选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之间就涉案专利在《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中达成了书面仲裁条款,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内容要求,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属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本院认为,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美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争议均应适用该仲裁条款,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解决。

二、原告某电捷通公司与被告一某果公司之间的争议可以适用该仲裁条款。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虽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但西电捷通公司所诉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系以西电捷通公司许可苹果公司实施涉案系列WAPI技术相关发明专利,使得苹果公司及美富律师事务所得以获知其商业秘密为前提,意即该被诉侵权行为系基于双方对《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同时,该《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中的《补充合同(一)》第十条对保密条款即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构成实质违约进行了约定。故,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受到该合同约束,适用《技术转让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解决争议。

三、原告某点捷通公司与被告二某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争议可以适用该仲裁条款。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中作为主合同的《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七条之约定,合同所称“甲方”不仅包括苹果公司,亦包括其法定代表人、授权董事、经理、代理人、雇员或其他代表,意即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董事、经理、代理人、雇员或其他代表亦应受《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之约束。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行为以《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的履行为前提,且苹果公司、西电捷通公司、美富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起诉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其上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均认同美富律师事务所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作为苹果公司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故,《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条款、仲裁条款之效力,均应及于作为苹果公司代理人的美富律师事务所。因此,西电捷通公司与美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争议亦属于“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适用《技术转让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解决争议。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电捷通公司对某果公司、某富律师事务所提起的诉讼,因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予驳回。

案例来源:

《苹果公司等与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 [案号:(2019)京民辖终100号]

实战指南:

一、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法院审查被告管辖权异议的一般做法和司法实践现状。

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原告在起诉状中会描述被告的身份、被告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法院一般就是根据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侵权地、被告住所地,来审查自己是否有权管辖案件。如果法院所在地,是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中的任一地点,法院一般会认为该院所在地系案件管辖的连接点,进而得出该院有权管辖、可以继续审理该案的结论。实际上,很多情况下,法院并不会仔细审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是不是有仲裁条款,或者是不是约定了其他法院管辖,只是把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做一般侵权案件审查管辖事宜。所以,司法实践中就存在不少法院违规管辖或者通过当事人走异议、复议程序审理纠正的情况。

二、律师在协助权利人起诉时,务必注意审查原告与被告或被告相关方签订的协议中是否有管辖条款,案件是否受协议管辖约束,尽量避免发生浪费客户时间、金钱、司法资源的被动局面。

从北京高院审理本案、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来看,律师在协助客户起诉时,一定要注意全面研究分析案件资料,尤其将商业秘密案件管辖的规则弄清楚,研究明白,不然就会出现本案中被对手方异议、驳回起诉的被动局面。如此一来,将会大大助长被告的嚣张气焰,打击原告一方的气势。一旦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仲裁,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又与协议履行有关,意味着未来必须要去仲裁委立案、审理,接受一裁终局的赌注。在撤裁难度高、几率小的情况下,仲裁是一条对双方来说都没有选择和退路的路。这些诉讼风险或者说仲裁风险,作为原被告的律师,都应该提前识别到,并且及时告知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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