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营营律师:对本人未参与的另案退伙纠纷结果不服,如何救济?|合伙专题

最高法院:合伙人对本人未参与的另案退伙纠纷裁判结果不服,如何选择救济途径?

该合伙人属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阅读提示:

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适用于外部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债务,几乎没有争议。但是,如果是由退伙纠纷引发的债务,退伙人是否可以同时向合伙企业及合伙人主张权利?此类合伙财产份额不清的退伙纠纷中,合伙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是否属于案件第三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退伙纠纷中,合伙企业财务状况不清,退伙人需要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其他合伙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参与诉讼。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件简介:

1.2018年7月30日,因退伙人尹某龙与邵阳县某煤矿的另案合伙协议纠纷,湖南高院二审判决邵阳县某煤矿向退伙人尹某龙返还出资款21万元。

2.判决生效后,退伙人尹某龙申请强制执行,邵阳县法院裁定追加本案上诉人邓某平为被执行人,邓某平系某煤矿的普通合伙人。

3.邓某平向湖南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另案判决。湖南高院一审认为邓某平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起诉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邓某平起诉。邓某平上诉至最高法院。

4.2023年6月25日,最高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

上诉人邓某平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只能是当事人,而不能是第三人,即使其未参加诉讼,符合广义的案外人的概念,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

二、退伙纠纷中,合伙企业财务状况不清,退伙人需要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其他合伙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邓某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151号民事判决,故认定邓某平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先明确邓某平在151号案件中的法律地位。由于15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尹某龙与邵阳县某煤矿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是投资关系,并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邵阳县某煤矿返还尹某龙投资款。故尹某龙起诉邵阳县某煤矿要求返还入股股金,实质上系要求退伙。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结算的目的在于全面理清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确定退伙人应分得的财产份额以及应当承担的债务。为实现退伙结算的目的,对于缺乏清晰财务账册难以结算,且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务状况存有争议的,合伙人一般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退伙纠纷。

尹某龙申请退伙时,邵阳县某煤矿的主要财产是关闭奖补资金500万元,但魏某文等人领取270万元的领据、对公活期账户转出113.5万元的交易明细以及《情况汇报》等显示的部分奖补资金的用途及流向存在矛盾,奖补资金剩余款项的去向亦无证据证明,故尹某龙申请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不清。加之邵阳县某煤矿财务制度不健全,缺乏明晰的财务账册,亦无日常盈余分配记录,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尹某龙要求退伙应与包括邓某平在内的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邓某平及其他合伙人均应为必要共同被告。

三、合伙企业经结算或清算后无财产可分配的,向其他合伙人的连带追偿权终结,不会引发合伙人互为被告的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邓某平关于认定其为被告可能导致各合伙人互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伙企业经结算或清算后无财产可分配的,合伙人应对自己出资的部分自担亏损,不能再要求其他合伙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邓某平主张其在151号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故非被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邓某平系151号案件的共同被告,即使其未参加151号案件诉讼,也非该案第三人,原审裁定认定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邓某平关于原审法院未在151号案件中追加其为被告故其属于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邓某平可就151号案件依法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邓某平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来源:

《邓某平、尹某龙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29号]

实战指南:

一、合伙人退伙时,应当就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依法结算。退伙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合伙人,协商后共同拟定退伙结算方案。

退伙结算是合伙企业治理中风险防控的重要环节,通过法律程序实现责任隔离与利益平衡。虽然,办理退伙结算并非当然退伙的前置条件,但是,为明确退伙人、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乃至债权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保障各相关方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最好及时进行退伙结算。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协商拟定退伙结算方案,主动厘清财产份额与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因“退出不彻底、账没算清楚”引发纠纷。对于退伙合伙人而言,摒弃“口头约定”或“事后补正”的侥幸心理,严格按法定程序完成结算并留存书面证据,才能最大程度实现安全退出目的。

二、发生退伙纠纷时,如果合伙企业财产状况不清,负有配合结算义务的合伙人通常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为避免后续诉讼争议,建议其他合伙人积极配合退伙结算。

在退伙环节,参与退伙结算的主体为退伙人和其他合伙人。结算完毕后,其他合伙人应当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如退伙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退伙纠纷,其他合伙人在诉讼中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因此,在合伙企业发生退伙纠纷时,负有配合结算义务的合伙人需依法履行配合义务,积极参与退伙财产清理、结算、分配、交接等工作。毕竟,账算清楚,大家都不吃亏,才能好聚好散。

三、作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可以参考以下两种路径:

第一种路径,直接将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涉及到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顺位性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1)法院直接判决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区分(或不提及)责任承担的先后顺位;(2)法院判决合伙人就企业依法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合伙人承担责任具有补充性、顺位性。

第二种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如果选择起诉合伙企业取得生效判决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此时债权人应当确保已经穷尽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注意区分追加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区别。

法律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1.合伙财产份额不清时,未经退伙结算,退伙人不得要求返还合伙期间财产份额。

案例1:《朱某与罗某退伙纠纷案》[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再63号]

北京市三中院认为,退伙不仅消灭退伙人的合伙人资格,而且会产生财产清算、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直接影响到合伙事业的经营以及合伙成员的损益,并意味着原合伙人已与其他合伙人脱离了由合伙协议所设定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对退伙者来说,退伙使其合伙人的身份归于消失。对合伙企业来说,退伙将导致合伙人部分出资的返还和盈余的分配。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来说,退伙将意味着减少了一个债务担保人和一份担保财产,所以必须在合伙人退伙时,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债务分担等问题进行清理与了结。结算的目的在于合伙人能够对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全面了解,以便确定退伙人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同时也明确退伙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结算的主体为退伙人和其他合伙人。结算的时间为退伙人的退伙日期。结算完毕后,其他合伙人应当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中,朱某不同意与罗某解除合伙关系,双方未就某会计师事务所财产状况自行结算,故罗某要求朱某主动退还合伙期间财产份额缺乏前提条件。

2.企业对外活动应推定为合伙人整体意志的体现,合伙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企业对外进行的诉讼。

案例2:《李某与贵州省荔波县村民委员会、荔波县立化镇安平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黔民终204号]

贵州省高院认为,虽然合伙人和企业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合伙人对企业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企业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企业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合伙人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合伙人与企业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企业利益和合伙人利益具有一致性,企业对外活动应推定为合伙人整体意志的体现,企业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合伙人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企业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合伙人的利益,但合伙人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企业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合伙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李某是安平某某的合伙人,但安平某某与某某村委会的诉讼活动中,合伙人的意见已为安平某某所代表,则作为合伙人的李某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合伙人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应由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企业之间依法另行处理。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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